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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教学相关 时间:2026-04-14 02:37:42 投诉 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xx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xx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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